《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纳入党纪规制,实现了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的贯通,但民事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党纪处分还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民商事法律作为重要的部门法,违反民商事法律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笔者认为,纪律、法律作为不同类型的行为规范,有各自的适用范围,仅仅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义务且未违反行政、刑事法律规范的单纯民事违法行为不需给予党纪处分。
从法理角度看,纪律处分权不宜干涉民事主体正当权利。民商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按照法理学观点,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尊重其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而公共利益是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私人生活、介入市场交易、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唯一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从纪理角度看,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具有违纪行为基本特征。从违纪行为的概念出发,其具有违规性、危害性、应受惩责性三个特征。一般而言,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只是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具有危害性或者危害性较低,没有达到应受党纪处分的程度,不具有违纪行为的基本特征,不需要运用纪律手段予以惩戒。
从解释角度看,针对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给予党纪处分不符合对纪律的具体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有“须追究党纪责任”“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等表述,也就意味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只有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才需给予党纪处分。而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因并未达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程度,而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从历史解释角度看,《条例》第二十八条由2015年《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整合而来,而2015年《条例》中的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则来源于2003年《条例》中诸多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从2003年《条例》到现行的《条例》,保护的法益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即由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共同保护的公共利益,也就意味着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并未在《条例》规制之列。需要说明的是,由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中,若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引起行政法、刑法介入,党纪是可以而且应当介入的,但此时保护的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而是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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